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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在交付商品房屋时不得以房价提高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2014年12月15日 来源:聊城在线

房产开发商在交付商品房屋时不得以房价提高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房产案情简介】2002年10月,原告梁某以35.17万元向被告预购了某市建国路被告某开发公司所有的一栋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双方约定两个月后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房价已提高为由,拒绝交付合同规定的商品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依照约定交付房屋,并同时支付25850元的违约金和10000元的赔偿费。被告辩称:其未能按约交付商品房的原因是政策变动导致的房价上涨,并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必须交足调增部分的房款以后,被告才能交付该商品房。因此请求法院依照(1992)某省城建发380号通知,判决准予调增房价。

    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开发公司将坐落在本市建国路:栋两室一厅住房一套交付给原告梁某,并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开发公司从2003年1月起,每月支付梁某违约赔偿金100元,至交付房屋时止。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房产法律评析】本案的法律问题是开发商能否以材料价格上涨为由改变合同已约定的销售价格。本案原告和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时,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尚未最终建成,被告只能在商品房最终建成后才能交付标的物,故严格地说,本合同糾纷是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糾纷。

由于本案原告和被告订立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在此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建筑材料,就会由于多种原因的出现而发生调整。影响建筑材料价格变动,既可能基于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也可能基于某些政府行为的出现。本案的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经自愿协商后签订的。该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涨价依据是,某省建设厅第380号文件。经审查,上述地方法规自1992年8月1日起实施。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故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价格中应当已包含涨价因素。此时,若以建材涨价为由提高房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调整原告和被告已经商定的房屋买卖价格。所谓情势变更规则,指在合同订立后和履行前,由于作为合同基轴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致使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显失公平,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原合同。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在合同订立后和履行前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在原告将本案提起诉讼前,确曾发生由于政府调整价格而导致的价格重大波动。但政府调价是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正式签订合同之前,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后和实际交付之前,被告作为从事建筑业的专业公司,对本领域发生的重大价格变化,是不可能不知晓的。因此,没有理由在本案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聊城房产网—聊城在线房产网—聊城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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